六、索赔主体不同
索赔主体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在自愿三者险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而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请求索赔。
在强制三者险中,为减少纷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便捷、及时地得到补偿,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规定,“受害人可依政令之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来看,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条例草案》第3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有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目的。
七、条款、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各国对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不同,总的来说,对自愿三者险的监管较松,而对强制三者险的监管则较为严格。自愿三者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或审批。强制三者险虽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经营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而其条款和费率应由保险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必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公布的条款,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必须符合主管监督机关核准的一般保险条款。由此来看,《条例草案》第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可能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条款、费率的统一,是不妥当的。
八、辅助补偿制度设置不同
自愿三者险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因此也就没有设置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当未查明交通事故肇事者或者肇事者没有投保时,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救助。对于一些特殊风险,如酒后开车等,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责任不予承保、不予赔偿。在强制三者险制度下,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首先,作为对强制三者险的补充,建立了未投保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侵权致害的补偿制度,如在日本由政府依法补偿,在英国由汽车保险人赔偿局办理未获清偿判决基金的业务,在美国则可以通过未投保车辆保险等险种得到补偿,德国设立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建立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来补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条例草案》第23条至第26条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其次,将前述特殊风险也纳入责任范围,并突破保险惯例,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7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醉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九、其他区别
与自愿三者险相比,强制三者险还有一些特殊之处。如为避免投保人保费负担过重,保证承保面,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9条规定了在强制三者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所获得佣金的最高比例和金额受到限制,这在一般自愿保险中并不作限制。再如,在经营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有关承诺,我国法定保险只能由中资保险公司经营,因而《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可见,外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综上,与自愿三者险相比,强制三者险在目的、功能、性质、实施方式、责任范围、责任限额、索赔主体、条款费率制定方式、辅助补偿制度设置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区别,这些正是强制三者险制度的特性所在。《条例草案》尚未出台,我国尚未实际推行强制三者险制度,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强制三者险的范畴,而应该属于自愿三者险。而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地方政府强制投保三者险的现象导致投保人、受害人、法院等对有关问题的误解,无法正确认识强制三者险和自愿三者险的区别,进而导致有关法律适用的不当。因此,我国必须在正确认识强制三者险制度特征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地完善《条例草案》等有关立法,尽快建立健全该项制度,让强制三者险和自愿三者险在各自的制度空间中发挥作用,相互配合,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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