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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投资境外保险机构新规9月实施
华尔街电讯WWW.WSWIRE.COM ( 日期:2006-08-08 11:01)
【wswire编者按】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9月1日起,保监会将对国内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行为实施统一监管。

  保监会昨日发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和《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分别从设立审批、机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活动进行了明确规范。新规自9月1日起实施。

  根据《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或收购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其中的收购指保险公司持有境外保险机构股权达到该机构表决权资本总额20%及以上,或者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并逐年报送所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尚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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